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尤某某,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张某丁,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某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陶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陶某先后2次在洛阳市X区鸿洁洗浴中心男宾更衣室内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陶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负责将衣柜门掰开盗取财物,共盗取被害人张某戊现金7000余元,盗取被害人牛某现金800元、诺基亚C2-03型手机1部(价值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牛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彭某、张某戊、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案现场情况的监控录像、被盗物品照片、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缓刑执行通知书、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1、两次盗窃均系其一人所为,被告人陶某并不知情,没有参与望风;2、第二次盗窃的800元现金和1部手机应是盗窃未遂。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实施盗窃确因生活所迫。其中,第二次盗窃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另外,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辩称: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陶某是否实施盗窃行为有不同的供述,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是一致的,其并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陶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陶某是否实施盗窃行为有不同的供述,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是一致的,其并没有参与盗窃;2、监控录像不能证明被告人陶某参与了两次盗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陶某在洛阳市X区鸿洁洗浴中心男宾更衣室内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陶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负责将X号衣柜门掰开盗取财物,盗取被害人张某戊现金7000元。2、2011年11月13日5时许,二被告人以同样手法在鸿洁洗浴中心男宾更衣室内盗取X号衣柜内被害人牛某现金800元、诺基亚C2-03型手机1部(价值76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7000元已挥霍,被盗现金800元及诺基亚手机物品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陶某先后二次预谋后到洛阳市X区鸿洁洗浴中心男宾更衣室内,由被告人陶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具体实施盗窃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陶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凌晨、11月13日凌晨两次从焦作市X区鸿洁洗浴中心洗浴及相关情况。

3、被害人张某戊、牛某陈述,证实二被害人在鸿洁洗浴中心洗浴时衣柜内物品被盗的情况。

4、证人彭某、张某戊、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凌晨,××洗浴中心保安通过监控发现两名男子正在实施盗窃及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将该二人抓获。

5、鸿洁洗浴中心男宾更衣室监控录像,2011年10月8日监控录像证明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2011年11月13日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盗窃经过,且二被告人之间有共同故意。

6、证人张某戊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陶某就是2011年10月8日凌晨在××洗浴中心男宾更衣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戊X号柜子的人。

7、被告人李某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到洛阳市X区X路亚威大厦时,指认了鸿洁洗浴中心就是其伙同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10月8日和11月13日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诺基亚牌C2-03型手机1部,价值760元。

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陶某前罪被羁押时间。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决定撤销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陶某宣告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理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戊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