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丁与妻子即被害人邓某在郴州市X区X路湘华花园的家中因生意亏钱的事吵了架,后被告人刘某丁出去路过郴州市X路一五金店看见有锤子卖,当时想起被害人邓某总是骂他并总是提出离婚,于是产生先杀死被害人邓某,然后再自杀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刘某丁从该五金店买了一把铁锤和一把起子回家。回家后被告人刘某丁正好看见被害人邓某从主卧室卫生间出来,被告人刘某丁用铁锤朝被害人邓某的头顶用力砸了一锤,被害人邓某见状抱头退至卫生间蹲在地上,被告人刘某丁紧跟上去继续用铁锤朝被害人邓某头部砸打几下,致使被害人邓某倒在卫生间,头部出血,被告人刘某丁看见被害人邓某头部流血后马上清醒过来,丢掉铁锤,立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并积极对被害人邓某进行抢救。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被害人邓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中指近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变卖家里的汽车,为被害人治疗,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刑事和解协议、谅某、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情节较轻且又属犯罪中止,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罗文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