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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1950年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汉族,成年。

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谢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承诺一个月到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谢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欠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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