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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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谭某及辩护人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韦某、谭某伙同唐旭江、莫某、莫某(均已判刑)、韦某宁、韦某华(均在逃),经事先商量,由韦某、唐旭江、莫某、韦某宁、韦某华5人从金城江站爬上开往柳州方向的x次货物列车,从上车掀货,由谭某、莫某在车下接赃,当列车在都街车站停车时,被告人韦某等5人从车号为C62A(略)的车厢里掀下用编织袋包装的锌精矿16.84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谭某、莫某在车下接赃,后由谭某开自己的小货车将赃物拉到金城江卖给胡某某(已判刑)。

2、2006年9月2日晚,被告人韦某、谭某伙同唐旭江、莫某、莫某、韦某宁、韦某华,经事先商量,由韦某、唐旭江、莫某、韦某宁、韦某华5人从南丹车站爬上开往柳州方向的x次货物列车,从上车掀货,由谭某、莫某在车下接赃,当列车运行到黔桂旧线六卡至侧岭区间拉合段时,被告人韦某等5人掀下铅锭11捆,重x.5千克,价值人民币x.46元。被告人谭某与莫某按约定在车下接赃,后由谭某开车将赃物拉到金城江卖给胡某某。

综上,被告人韦某、谭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46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谭某外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辑,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谭某及辩护人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笔录及过磅单,货运记录、货物运单及货票、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潘某、黄某某、钟某某、莫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唐旭江、莫某、莫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柳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宁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金城江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上车掀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在车下捡赃、运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潘某关于韦某在本案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提供线索抓捕谭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在两次参与盗窃过程中,均上车掀货,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谭某的电话号码,但公安机关根据韦某所交待的谭某电话号码未能查获谭某,公安机关后来通过其他侦查手段才将谭某抓捕归案,韦某的行为只构成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潘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任春喜

审判员韦某校

审判员翟天兵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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