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冯某、张某丙、吴某、张某戊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24岁。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30岁。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55岁。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候审,2011年5月1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24岁。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丙、吴某、张某戊犯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鄢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李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崔中海(另案处理)在负责经营“林海山庄休闲洗浴中心”期间,与被告人冯某商议,由冯某负责管理“林海山庄休闲洗浴中心”二楼,冯某在二楼负责招募卖淫女、组织卖淫活动,每个卖淫女每月向冯某交纳500元的管理费用,冯某向“林海山庄休闲洗浴中心”交纳部分管理费用。嫖客和卖淫女在性交易前,由卖淫女在账单上登记嫖客手牌号、房某、卖淫女的编号,性交易完成后,由卖淫女将该账单交予二楼服务员被告人张某戊,张某戊在该账单上签上自己的姓氏后输入微机,并把账单交到一楼吧台,嫖客在一楼吧台结算嫖资。崔中海聘任被告人吴某为该洗浴中心会计,每天中午左右吴某到洗浴中心一楼吧台收取嫖资,将嫖资交与崔中海,并以七天为一个周期和冯某核对组织卖淫的提成,吴某为冯某开具“领(付)款凭证”,冯某凭此证在崔中海处结算提成。冯某雇佣被告人张某丙,并让张某丙主动为顾客介绍“风情”系列性服务;被告人张某戊在张某丙和冯某不在时,为嫖客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2010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丙介绍、联系卖淫女徐某某、邵某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张某丙、吴某、张某戊在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己、李某己、李某己、李某己、张某庚、邵某、徐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通知、扣押物品清单、说明、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固始县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承包协议书、辩认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丙、吴某、张某戊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冯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被告人雇佣、容留多人卖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张某丙、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某丙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