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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乙为诉袁某、罗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运管所院内。

负责人路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雍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一、二层。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张某乙为与被告袁某、罗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恒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罗某、被告开封恒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及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朱某礼系原告张某乙之夫,系原告朱某之父。2011年3月31日4时50分许,朱某礼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朱某成、张某乙、崔富丽)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致225公里处时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礼当场死亡,朱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崔富丽受伤和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礼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罗某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元、停尸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余额按责任即90%由被告袁某、罗某、开封恒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罗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方赔偿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开封恒运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能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多,请求法院在处理此案时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朱某礼系原告张某乙之夫,系原告朱某之父。2011年3月31日4时50分许,朱某礼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朱某成、张某乙、崔富丽)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致225公里处时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礼当场死亡,朱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崔富丽受伤和三轮摩托车、客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礼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朱某礼在杞县殡仪馆停尸费用2100元,原告提供杞县殡仪馆收费票据一张。另原告提供交通票据20张,计款27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某,该车是挂靠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袁某是被告罗某雇用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朱某礼,男,X年X月X日生,系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x元/全年。该事故中另有朱某成死亡,张某乙、崔富丽受伤,张某乙损伤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崔富丽损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均已起诉四被告主张某乙权利。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户口本、杞县X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袁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袁某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尸费2100元,因该费用应包含于丧某之中,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该事故中另有朱某成死亡、张某乙、崔富丽受伤致残,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应按其赔偿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见附页分配方案),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合计x.34元,共x.34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2元(死亡赔偿金元、丧某元、交通费合计x.2元)。因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合计x.54元。(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在执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罗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负担726元,被告罗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段广开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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