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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明,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要求追加被告和申请鉴定为由要求延期,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肖某在回龙园艺场办一木材加厂,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达成购锯杉方协议。原告交付被告押金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某仅交价值1390元的圆木条给原告,此后一直不向原告供货,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x元,并支付愈期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提金x元;

2、证人刘华平证词,拟证实合同及收据均为刘华平代写,张浩名字也是刘华平代写。在该期间张浩给付价值4740元的木材给原告。

被告肖某辩称:本案是张浩收取了谢某的押金x元,应当追加张浩为本案被告,被告肖某与张浩之间无连带责任,且张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肖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谢某于2010年7月8日的民事起诉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2、证人肖某伟、刘华平的证词,拟证实张浩给付价值4800元的木材给原告谢某,肖某亦给付一批木材给谢某。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11日,原告谢某与张浩(广东人,具体地址不详)在刘华平的介绍下达成购锯杉方的协议,约定:谢某向张浩购杉方40立方米,限十天交货,并约定了规格。谢某当即交付押金x元,由刘华平以张浩的名字出具收据。谢某提出不认识张浩,只愿与肖某做生意,要求肖某签字,肖某在刘华平代写的收据上签名并收取押金x元,2009年11月期间,张浩给付一批价值4800元的木材给原告谢某,肖某给付一批价值1840元的木材给谢某。后谢某要求肖某给付木材未果,张浩亦回广东老家,不能取得联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要求追加张浩为被告,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张浩的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被告肖某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上,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鉴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张浩在刘华平的介绍下达成买卖合同,谢某提出不了解张浩的情况下,被告肖某在协议中签字,收取了谢某押金x元,应认定合同的对方主体为张浩与肖某两人。后张浩、肖某先后仅给付谢某的木材价值6640元,肖某、张浩迟延履行义务,经谢某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张浩、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谢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提出要求追加张浩为本案被告,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张浩的基本情况,且张浩现无法联系,原告谢某要求肖某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于2009年10月1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某押金x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8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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