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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绪东,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于2007年1月3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霍某宇。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更是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即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霍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育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夫妻二人更是恩爱有加,从未有吵架打骂的现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退还婚前所收被告彩礼款x元;婚生女霍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于2007年1月3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2月7日(200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霍某宇。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矮柜一套、梳妆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一人、两人、三人各一个)、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铁质衣架一个、木制盆架一个、“波浪”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人张某某(系原告同村邻居)到庭作证,张证明,原告已有两个春节没有回其婆家过了,听说是与其丈夫生气了。对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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