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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XX,沅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沅江市X镇。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X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自由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X。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自由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XX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李X由被告李XX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唐某自愿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于某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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