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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天水福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琳,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福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图书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天水福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门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是天水市麦积区花牛中学教师,2006年9月5日我与被告签定了商品房《预约书》,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府豪景公馆住宅1套;在被告获得位于秦州区X路天国用(2005)第秦X号宗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3天内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该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我向被告购买华府豪景公馆X号楼A座X层X单元预售商品房,该房面积66.72平方米,单价2836元,总计x元,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按约定我于2006年9月5日和10月16日以前妻方燕平的名义给被告交付定金x元,2007年10月25日交付房款x元。但被告却迟迟不愿履行《预约书》上的义务与我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以未与我签定合同为由,拒绝履行交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与被告签定的《预约书》已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我已交付了部分房款,因此《预约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因房价上涨而不履行合同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因此特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我在2006年9月5日签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门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该《预约书》不能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1.该《预约书》是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2.《预约书》所涉及的标的物的房号没有完全确定,而是以最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号为主。3.交款条件是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前提,因此《预约书》所约定的房款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定而无法履行,我公司只收取了一部分。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定,原告有一定的过错。1.原告在《预约书》上没有留通信地址,所以我公司无法通知原告,而原告留有的电话也停机,造成不能通知的过错应该由原告承担。2.合同所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原告没有完全交付。3.原告在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没有来我公司要求签定合同。三、我公司所建的商品房项目,楼房进行了变更,X楼由原来的住宅变成现在的商铺,在变更时也因为通信地址不明而无法通知原告。现在没有办法履行《预约书》,也没有办法履行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因此,我公司要求当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履行商品房交付的义务,我公司同意退回原告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预约书》1份,约定1.原告应于被告获得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路天国用(2005)第秦X号宗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3日内到被告处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签约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2.双方所签署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向被告购买华府豪景公馆X号楼A座X层X单元(预售房)注:单元号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房号为准,面积为66.72平方米,单价2836元/平方米,总价x元;(2)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于被告获得施工许可证后3日内交付首期款x元;原告应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付购房款x元;剩余房款x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3)原告在签署本预约书时,应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作为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注:现已付x元,剩余5000元在开工时与首付一同付清。3.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据本预约书交付之定金无息转为购房款,逾期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如原告未按本预约书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4.本预约书经双方签字盖章、自被告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生效,至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终止;5.原、被告在本预约书中注明的通信地址作为双方彼此送达有关函件的地址,若有变动原告应书面通知对方,如因原告原因无法通知,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6.……该户型因规划原因须进行调整的,被告应在15日内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书面通知被告是否同意户型变更……。合同签定后,2006年9月5日和同年10月16日,原告以妻子名义给被告交付定金共x元。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其妻协议离婚,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同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又交付部分房款x元。此后,被告的该建筑工程图纸进行了变更,将原来双方约定的X楼住宅楼变更为商铺。因双方在签定合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预约书》“通信地址”一栏中未记载原告的地址,只登记了联系电话,造成被告给原告通知房屋等事宜困难,但被告也未再用其他方式与原告进行联系。而原告通过其他渠道已得知房屋变更之事,但其也未积极与被告联系。至2009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房屋之事时,被告提出因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未及时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无法履行《预约书》的约定。双方经协商未果,因此,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因原告诉请的标的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定的《预约书》;2.由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已付所有购房款x元1倍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预约书》1份,证明了双方签定购房预约书并对购房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2.收款收据3份,证明了原告给被告交付了定金x元和部分购房款的事实;

3.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了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X层楼房平面图1份,证明了该工程原设计X层以上为住宅的事实;

2.X层楼房平面图1份,证明了该工程变更为X层为商铺,X层以上为住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预约书》对房屋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均作了约定,而且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和部分购房款,同时《预约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签定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预约书》已具备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预约书》的约定,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从未给原告发出过签定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虽辩称原告所留电话因停机无法联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电话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也未使用其他途径和手段积极与原告进行联系,放任了双方不能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结果的发生,导致双方约定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继续签定合同、履行约定,被告以标的物不存在无法履行预约书的约定为由拒绝与原告签定合同。因此原、被告不能签定合同、履行预约书的约定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但原告在通过其他途径已得知房屋变更之事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却也不积极与被告联系,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原告也未按照约定足额交付房屋首期款。因此造成合同没有及时签定、双方约定无法履行,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由此所造成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所有购房款x元1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天水福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预约书》;

二、被告天水福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某定金x元的2倍共计x元;

三、被告天水福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某购房款x元;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天水福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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