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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生吕XX与李某(已判刑)因女朋友问题发生矛盾,二人通过手机对骂,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南阳市二十三中附近打架。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李某约来被告人张某和袁X、陈X(二人已判刑),四人经过南阳市X路口一废品店时,李某购买四根钢管,后四人赶至二十三中交叉口处等吕XX。吕XX约来同学邢某、张XX、李某、郭某及其表哥石XX六人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李某和吕XX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李某、袁X、陈X持钢管将郭某、吕XX打伤。经伤情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吕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和李某、陈X、袁X赔偿郭某x元。6月10日,张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生吕XX与李某(已判刑)因女朋友问题发生矛盾,二人通过手机对骂,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南阳市二十三中附近打架。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李某约来被告人张某和袁X、陈X(二人已判刑),四人经过南阳市X路口一废品店时,李某购买四根钢管,后四人赶至二十三中交叉口处等吕XX。吕XX约来同学邢某、张XX、李某、郭某及其表哥石XX六人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李某和吕XX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李某、袁X、陈X持钢管将郭某、吕XX打伤。经伤情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吕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和李某、陈X、袁X赔偿郭某x元。6月10日,张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李某、陈X作案时不满18周岁。2011年6月27日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X、袁X因聚众斗殴罪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吕XX的陈述;3、证人李某、邢某、陈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积极参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持械的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判处刑罚。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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