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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丈夫刘某生养两个子女,大儿子叫刘某乙,二儿子叫刘某召。2004年我丈夫因病去世。我孤单一人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已没劳动能力。可被告刘某乙常年不履行赡养义务,粮食不兑,又强行耕种着我的地,日常零花分文不给,生病住院对我不管不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承担赡养义务,每年给我小麦600斤,月支付生活零花100元,生病住院费用凭票分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说我不赡养不属实。我爸去世后,原告就改嫁了。改嫁之前,一直由我赡养。且我的儿子原告不照顾,只照顾他二儿子的小孩。原告有地,我家四口人只有七分地。我一家一口不吃也不够给她。我也没有强占原告的地。原告要求我每月出生活费100元,我挣的钱不够自己家庭开支,生活困难。原告平时吃药也是我出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刘某乙是其长子。2004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现已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刘某乙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儿子,对原告刘某甲有义务进行赡养。因原告刘某甲有两个儿子,其赡养义务应由两个儿子承担,被告刘某乙需承担自己应负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元,年支付小麦300斤、(以上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并承担原告生病所花的医药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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