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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开办猪场亏本,为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0年5月,我与被告协商投资的事,发生争吵,被告打开煤气罐,向屋内的衣物上泼洒白酒,要与我同归于尽,经他人劝阻,被告才停止。此后,被告在未与我商量的情况下又外出打工,回到家中即与我争吵、打骂我,并限制我自由。被告甚至将我拖到天台要将我从四楼扔下,并手持斧头要将我父母杀害,对我拳打脚踢,使我全身受伤。2010年6月中旬,被告又到新疆打工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实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的经过。

2、2010年8月16日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向贵玲、王琼证明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吴群、谭某波、谭某迪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小孩谭某迪近年来由原告独自抚养。

4、证人支正平出庭陈述:我与原告邓某某是同事,大约是今年的6月二十几号,我有四五天没有打通邓某某的电话,过几天后邓某某来上班,我看见她很憔悴,身上青一块紫一块,脖子上有掐过的印子,我问邓某某,她说是被她老公谭某某打了的,我问她电话怎么打不通,她说被谭某某没收了,不准她出门。

5、证人谭某迪出庭陈述:我母亲邓某某和我父亲谭某某一直关系不好,我父亲很少在家,我从7岁读小学二年级开始就是我母亲带的,我父亲很少管我们,也没有给我们给钱。从今年大约4月份到6月份,我父亲回家的次数变多,但是每次回来都和我母亲吵架,他骂我母亲,不准她反驳,没收我母亲的手机,5月份回来的时候还在家开煤气罐、砸东西,把家里弄的乱七八糟。后来还几次动手打我母亲,要把我母亲掐死,还把她拖到楼顶要把她扔下去。大概是今年6月底,我父亲在大街上对我母亲拳打脚踢,拿石头要打我母亲。我想我父亲变好,如果他继续这样闹还是离婚对我母亲好些,他们离婚我要求跟随我母亲生活。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的相关材料,证据二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其中证实原告近三年来部分时间独自照顾小孩及原告在今年6月左右身上有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系证人转述的原告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属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原告身上有伤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为2010年6月底,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于2010年6月中旬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相矛盾,且证据4中证人系听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证据5中证人在作证时,使用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6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9年1月4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迪。原、被告婚后添置有高组合家具1套、矮组合家具1套、梳妆台1张、写字台1张、沙发1套、长虹29英才彩电1台、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音响1对、冰箱1台、洗衣机1台、淋浴器1台、小型货车1辆、猪栏10间等共同财产。2010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16日,原告邓某某以与被告谭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谭某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后,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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