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
被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姚某乙、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浩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姚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丙,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姚某乙驾驶豫x小轿车,在武汉市X区X街汉南大道某某公司营业厅门前倒车时,将沿纱帽街汉南大道由纱帽向军山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我撞倒在地,我当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衣物毁损。我入院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电动自行车经有关部门鉴定损失为960元。期间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勘验调查,被告姚某乙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精神、生某、经济以及身体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失和不良影响。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76元、后续治疗费20900元、误工费11200及被抚养人生某费、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6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810元。其中,太保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超额部分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乙承担除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赔偿之后超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姚某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被告主体资格;
3、2010年10月7日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拟证明该支公司成为本案被告的依据;
4、2011年11月15日《武汉市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等;
5、武汉市X区物价局某某分局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6、2011年8月20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情发生某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时证实被告王某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
7、原告的月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X镇,以城镇的收入为生某来源,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标准;
8、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
9、交通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金额;
10、鉴定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金额;
11、原告的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2、原告的房产证、土某、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13、被抚养人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姚某乙辩称:此起事故发生某我已支付原告肖某费用40296元。原告的赔偿明细应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欠我的钱,实际上其用豫x小轿车抵偿了我的借款,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后,被告王某应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用收据及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此起事故发生某,其已支付原告肖某费用40296元;
2、被告姚某乙的驾驶证、豫x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王某在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拟证明被告姚某乙的驾驶员身份及豫x车辆在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赔偿明细应有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姚某乙提供的证据。
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辩称:查明本案事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11—证据13,被告姚某乙、王某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同下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11—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7,该被告认为购物中心证明和工资表互相矛盾,且工资表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有很多外购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要外购;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10,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被告姚某乙、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肖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支付的40269元含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00元,而该费用不包含在本案的标的中。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中有部分是复印件,看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11—证据13系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7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及数额,系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外购用药用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治疗,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也系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有一定的证据效力;证据10客观真实,系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姚某乙、王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定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姚某乙驾驶豫x小轿车在武汉市X区X街汉南大道某某公司门前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车头面向某某公司朝汉南大道倒车),遇原告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汉南大道由纱帽街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造成相撞,至原告受伤及其财产损失。因原告右下颌骨骨折、左侧髁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1年8月10日至29日其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被告姚某乙垫付医疗费、电动自行车拖车费等40296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责任认定,该大队于2011年8月20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被告姚某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1年8月26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某某分局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0元。受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市某某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了《武汉市某某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09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
另查明:原告肖某育有一子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此起交通事故肇事的豫x小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因其与被告姚某乙有债务,其将上述小轿车抵偿给了被告姚某乙,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被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2010年10月7日被告王某对豫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7日24时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乙驾驶豫x小轿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即贸然倒车,影响道路车辆的行驶,致使其小轿车与原告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为被告姚某乙驾驶的豫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某,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原告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某也为豫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应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200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某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某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某有过错,根据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原则,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200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0元(每天)×19(天)=9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15元(每天)×19(天)=285元;
3、后续治疗费:20900元。
以上合计:41261元。
二、残疾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房产证、某某中心证明及2011年6、7、8月的工资表证据表明,原告在武汉市X区X街生某,主要生某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058元(2011年度)×20(年)×0.2(赔偿系数)=64232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的必要性,认定1人护理比较合理,其护理费为50元(每天)×30(天)×1(人)=1500元;
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2011年6、7、8月的三个月工资表,其中6月份工资2120元、7月份工资2080元、8月份工资1980元,应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取平均值每月工资收入为2060元比较客观。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060元(每月)×3(月)=6180元;
4、被抚养人生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某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某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某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某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某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子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某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1451元(2011年度)×7(年)×0.2(赔偿系数)÷2(人数)=8015.7元。
5、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8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地点、实际路线及次数、通常乘坐标准等,酌定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酌情认定为4000元。
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84727.7元。
三、电动自行车损失:960元。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810元。
上述前三项损失合计:126948.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治疗费20900元=41261元,此款由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4232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180元+被抚养人生某费8015.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4727.7元,此款由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96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赔偿。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被告姚某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31261元(126948.7元-95687.7元),应由其赔偿原告肖某。但被告姚某乙驾驶的豫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上述不足部分可由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肖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项下、残疾赔偿金项下、财产损失95687.7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31261元,合计赔偿126948.7元;
二、被告姚某乙负担鉴定费810元;
三、原告肖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的同时,退还被告姚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等39696元(已扣除电动自行车拖车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乙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浩志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某乙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