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诉李某、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

被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浩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非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财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非凡公司所有的鄂x普通客车在华顶工业园非凡电源有限公司门前左转进厂时,遇我驾驶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沿非凡电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直行,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因此损失修车费6690元、拖某800元、停车费24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983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的鄂x客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违规驾驶车辆,致我的汽车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非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连带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支付我损失,余额应依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非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90元、拖某800元、停车费240元,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损失,余额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2、被告非凡公司所有车辆鄂x的保险卡,拟证明鄂x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3、被告李某的驾驶证、鄂x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李某的驾驶资格及鄂x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非凡公司;

4、原告胡某所有车辆鄂x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5、原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鄂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某的主体资格;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就鄂x车辆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胡某已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

7、鄂x车辆2011年2月11日的修理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6690元)、2011年2月1日的拖某发票1张(金额共计800元)、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240元)、武汉市X区某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鄂x修理明细单,拟证明原告胡某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和非凡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和非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说明鄂x车辆已转卖,应由车辆过户后的行驶证登记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部分票据仅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部分票据仅标明为维修费,但未注明具体维修项目,无法判断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被告李某、非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确认书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某,但车牌号码却为鄂x即被告非凡公司的车辆,该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拖某发票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票据原告虽然仅提供收据,但考虑实际确有此费用产生,对停车费24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x中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X区华顶工业园非凡公司门前左转进厂时,遇原告胡某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沿非凡公司厂门前路某由北向南直行,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鄂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在武汉市X区某某汽车修理部修理鄂x小型普通客车,共用去拖某800元、车辆修理费6690元、停车费24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非凡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6690元、拖某800元、停车费240元,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非凡公司。被告李某系非凡公司聘请的司机,该事故是李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8日0时至2011年9月27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该被告不负责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胡某是否为适格的索赔主体;2、车辆维修费的金额应按何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某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非凡公司承担。又因事故车辆鄂x在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在此确定李某负70%责任,胡某负30%责任。

关于焦点1:虽然原告胡某说明事故车辆鄂x已转卖,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鄂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赔偿权利人,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拖某、停车费均由胡某支付,所以胡某作为索赔主体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虽然车辆修理发票上未注明具体维修项目,但有原告提供的武汉市X区某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鄂x修理明细单相互印证。三被告虽然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鄂x车辆修理是在春节期间,部分修理厂已停业,修理费高出平时也在情理之中,但该车辆修理费过高,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4000元、拖某800元、停车费240元。

关于原告胡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000元、拖某800元,共计480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非凡公司也为鄂x在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应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非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胡某1960元。余额840元由胡某自行承担。因原告240元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而被告非凡公司与被告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该被告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的停车费损失,应由其与被告非凡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胡某1960元,合计赔偿3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停车费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原告胡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某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浩志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姚卓s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