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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谭某丙、李某某、邓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X镇司法所(略),住(略)。

被告谭某丙(又名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谭某丙、李某某、邓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甲、邓某乙、被告谭某丙、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我在挖田时看见被告李某某在我自留山中打扫一块石板,我制止后被告李某某就停止其行为。过了一会儿因我的挖锄把脱了,准备回家,路过被告院坝时,被告谭某丙对我无端乱骂,我与其评理时,被告谭某丙与我抓扯起来,被告李某某、邓某丁见状来给被告谭某丙帮忙,将我按倒在地,用拳头、脚将我全身致伤多处,被告谭某丙找来一根木棒也朝我身上乱打。三被告的行为致我全身多处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851.08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法医鉴定费37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经济损失3625.08元。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谭某丙的笔录1份,谭某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4日我妻子李某某在门前山边打扫石板准备晒菜叶,戴某某看见后,认为石板在她山林中,说了些不好听的话,李某某就没打扫了。我不服气,就在自家院坝大声闹了一阵,但没有人理我。吃过中饭后,我在院坝玩,突然被戴某某用锄头把打了两下。我跑走以后,李某某和儿媳邓某丁就与戴某某扭打起来,我回来后就用竹杆朝戴某某屁股上捅了几下。后来是向万菊解交的,当时我盆骨和肋骨受伤,邓某丁的大腿受伤,李某某没有受伤,戴某某也受有伤。

证据二、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李某某的笔录1份,李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4日上午,我在对门责任田边打扫一块石板准备晒糠,戴某某看见后,认为是她的山,说了些不好听的话,我就没打扫了。过了几个小时后,不知什么原因,戴某某跑到我家院坝用挖锄把打我丈夫谭某丙,我看见后就骂戴某某,戴某某就和我相互拉扯,我儿媳邓某丁看见后就帮忙夺挖锄把,这样就相互抓扯扭倒在地,这时谭某丙用竹棍朝戴某某身上搞了几下。派出所的人来时,戴某某还躺在我家院坝里。当时谭某丙、邓某丁、戴某某都受伤了。

证据三、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向万菊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证据四、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戴某某的笔录1份,戴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4日,我在田里挖田,看见李某某在打扫我自留山中的一块石板,我制止后,李某某就没搞了。过了一会儿,我的挖锄把脱了,准备回家,路过谭某丙院坝时,谭某丙用大量恶毒的话骂我,我也就骂他,之后就与谭某丙抓打起来,李某某、邓某丁见状就来给谭某丙帮忙,把我按倒在地,边拖边打,夺我手中的挖锄把,李某某、邓某丁用脚踢我腰部和全身多处,谭某丙拿来一根木棒打我。向万菊来解交但没解开,向万菊就走了。他们将我打得不行了才松手,派出所的人来时我还躺在谭某丙的院坝里。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六、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851.08元,鉴定费37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30元。

被告谭某丙、李某某辩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在自己晒场中晒菜,原告找岔行凶,导致谭某丙大骂,但原告在双方已平息后,突然过来打了谭某丙两锄把,谭某丙命在旦夕才逃跑,原告追赶数十米后,被告李某某、邓某丁才将原告控制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可打可杀,是正当防卫。原告在被控制中,砸坏被告器具2件,砍杏树3根后,被告才报警。在纠纷中,被告也受伤了。原告诬告我们,我们不会给原告赔偿任何损失。

被告谭某丙、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丁辩称:被告李某某在自己自留山边打扫石板准备晒萝卜菜时,原告用讥讽的语言阻止,但被告李某某没有理原告。原告事后手持挖锄把朝被告谭某丙乱打,致被告谭某丙受伤,我和被告李某某见状在劝架时扭住原告的挖锄把,在拉扯中,原告倒在地上乱滚时不小心自己摔到我家院坝坎下,从而致原告受伤,我们并没有打原告。在解交人向万菊解交后,我和被告李某某松手后,原告顺手用挖锄把打我,致我身体受伤。原告在我家无理取闹时,砸坏我家水缸1口、小孩自行车1辆,砍掉银杏树4根,造成我经济损失5000元。清太坪派出所到现场后,制止了原告的无理取闹,并告知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药费。原告手持凶器到我家无理取闹,损坏我家财产,殴打我和被告谭某星,我们不会给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邓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丙、邓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丙、邓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证人向万菊没有劝架就走了。证据四陈述的打架经过不属实。证据五不清楚。证据六、七中不管原告花了多少费用,都不会给原告赔偿。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证据一、二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支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支出不合理、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丙、李某某系夫妻,被告邓某丁系被告谭某丙、李某某的儿媳。200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李某某打扫山林边的一块石头准备晒菜叶,原告见状认为该石头在其山林中,制止了被告李某某。被告谭某丙不服气,在自家院坝大骂。中午后,被告谭某丙见原告从其院坝路过,便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用手中的挖锄把追打被告谭某丙,被告李某某、邓某丁见状,便与原告扭打起来,这时被告谭某丙又用竹杆戳打原告,后经清太坪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方才平息。在此次纠纷中,致原告I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70元。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851.08元、交通费5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851.08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法医鉴定费37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经济损失3625.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理应自行保持克制,并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发生过程中,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在与被告谭某丙发生口角后,先用挖锄追打被告谭某丙致事态扩大,引起被告李某某、邓某丁与原告抓打,因此,原告在本案引起打架的起因上有主要过错;并且在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邓某丁相互扭打,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治伤支付的医疗费1851.08元,进行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70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元、误工费312元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应按就近原则选择治疗机构,但原告舍近求远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扩大支出部分交通费,对扩大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据实认定为50元。被告称也受了伤,并称原告在纠纷中损坏了其财产,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1851.08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370元、交通费50元,共计经济损失3155.08元,由被告谭某丙、李某某、邓某丁各赔偿20%,即631.02元,被告谭某丙、李某某、邓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由原告戴某某自理40%,即1262.02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40元,被告谭某丙、李某某、邓某丁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某贵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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