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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号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20m处时与步行过路的原告姚某某及荆丹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荆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某、荆丹无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由二被告赔偿,被告郭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如该事故属实,保险真实存在,可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8时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20m处时与步行过路的原告姚某某、荆丹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荆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某、荆丹无责任。”原告姚某某伤后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临颍县红十字中西医院治疗,用医疗费972.2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4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2019.95元,总计用医疗费2992.15元。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姚某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治疗期间由陈云护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2.15元,误工费4876.7元(7天+31天×3850元/月÷30天),护理费x.7元(7天+31天×79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10元=70元,交通费67元,计款x.55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x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并在被告财产保险漯河市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原告姚某某称其在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作收入3850元,护理人员陈云月工资383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作证,被告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2992.1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作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姚某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37天,原告姚某某月工资收入3850元有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误工费的赔偿应予以其工资收入平均计算,其误工费为:3850元/月÷30天×37天=4748.33元;护理费: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陈云,月工资收入3830元有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的赔偿应按照其工资收入平均计算,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天,护理时间为7天,其护理费为:3830元/月÷30天×7天=8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210元;营养费为7天×10元=70元;交通费67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作证,应予赔偿。原告姚某某请求赔偿的复印费及其它费用,证据不力,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款8981.1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费用计款8981.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偿。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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