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就因摆酒结帐产生矛盾,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8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此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其与原告结婚有骗取钱财目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但在书面答辩状及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原告是一个没有主见,没有责任的人,婚后一直没有工作,根本不能担任丈夫的角色。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无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某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相识恋爱,同年12月3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当日双方就因结婚摆酒结帐一事产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化解感情危机,而以分居的形式消极对待,且互不联系,表明双方均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主观愿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海燕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