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僧,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诉被告梁某、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僧,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洋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梁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雪洋公司的豫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种费用x.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行某、驾驶证;3、结论书;4、施救费、拆某、管理费、评估费发票;5、保单;6、交通费发票。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梁某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梁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雪洋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书中车损评估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梁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雪洋公司的豫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车损进行某鉴定,该车车损x元,施救费、拆某、管理费共计3173元、评估费117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某保。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梁某承担70%的责任,车损x元,施救费、拆某、管理费3173元,评估费1177元,以上共计x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某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梁某承担x元(x元-2000元)的70%,即x.9元,被告雪洋公司为豫x号车车主,故被告雪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2000元;
二、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谢某x.9元;
三、被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郭某涛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