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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1岁。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43岁,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汉族,39岁。

被告曹某丁,女,汉族,20岁。

被告曹某戊,男,汉族,42岁,系曹某丁之父。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丁经人介绍于农历2009年1月6日订婚,当时向被告押彩礼8260元及其他礼品140元,另有皮箱一个。原告于农历2009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准备于2010年农历2月份结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结婚,现在被告曹某丁已结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260元。

被告曹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曹某戊辩称,原告向被告押彩礼8260元属实,但当时订婚时被告已返还原告260元。解除婚约是原告先提出的,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另外按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是王某甲先提出的解除婚约,被告应少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曹某丁经人介绍于农历2009年1月6日订婚,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8260元,当日被告按当地风俗返回原告现金26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婚帖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根据当地风俗在和被告曹某丁订婚时押给被告彩礼8260元,后被告又返还给原告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依法应适当返还彩礼,具体数额酌定为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丁、曹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7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43元,由二原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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