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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袁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房屋监察检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袁某。

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崇房管监改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2010年3月22日前改正擅自将其住房厨房间南侧一长度为0.81米、高度为2.0米及卫生间南侧一长度为0.92米、高度为2.0米承重墙体拆除的违法行为,并将承重墙体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袁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责令限期改正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崇房管监改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袁某应自觉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袁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崇房管监改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0元,由被执行人袁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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