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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

被告金XX辩称:原告所称借款9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借条是自己所写,但系应其他债权人的要求所写。因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商而结识。2009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许XX人民币玖万元正。”。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未实际交付钱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人民币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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