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54岁。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41岁。
原告张某诉刘文胜、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刘文胜的确切住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撤回对刘文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9日,刘文胜、被告王某某夫妇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还款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还。2009年7月19日二人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每月25日还款1000元,若不还每次加罚1000元。自2010年6月份至今二人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刘文胜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张某人民币x元,原所打10万元条作废,以现打欠条为准,每月还款3000元。2009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张某人民币x元,每月25日前还款1000元,如违约,每次加罚1000元。同日刘文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写明:刘文胜对王某某借张某x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
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到本院领取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中其提供的住址为鼓楼区X街人行家属院。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出具借条时虽与原告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逾期两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已经超出答辩期,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