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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X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邦,鹤壁市X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刘某邦,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4年12月13日,豫x东风汽车车主李某乙庆与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订立商用汽车保险合同一份,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13日止。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乙庆将该车转某给原告李某乙。2005年2月28日,原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张大明驾驶该车在鹤壁市X区X街西段发生交通事故,将田新水撞伤,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司机张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水负次要责任。后田新水将司机张大明、实际车主李某乙、名义车主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赔偿田新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53.48元。现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李某乙45520.46元,即53553.48元的8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乙保险金45520.46元。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乙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已消灭;2、原告李某乙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李某乙既不是被保险人,亦不是受益人,无权要求其公司进行赔偿;3、根据2004年李某乙庆与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豫x东风汽车车主李某乙庆与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订立商用汽车保险合同一份,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13日止,合同中约定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绝对免赔率等费率调整系数,并以此计算赔款。2004年12月31日,李某乙庆与原告李某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李某乙庆将该车转某给原告李某乙,保险单等手续一并交付原告李某乙。

2005年2月28日,原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张大明驾驶豫x东风汽车在鹤壁市X区X街西段发生交通事故,将田新水撞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后,认定司机张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田新水将张大明、李某乙、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赔偿田新水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邮寄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42.48元,并负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111元。2008年3月29日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乙未履行义务,2008年4月6日田新水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15日李某乙赔偿完毕,该案终结执行。

2010年1月18日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纠纷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26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2010年12月1日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纠纷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4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乙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原告李某乙作为豫x东风汽车的实际车主,因2004年12月31日豫x号东风汽车撞伤田新水的交通事故纠纷,经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田新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42.48元、负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111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李某乙主体是否适格、能否向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修订,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本案中,首先,对同一保险标的,在原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拥有保险利益的权利人并非同一,虽然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了流转,但保险标的受让人李某乙合法地持有保单,且经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确认李某乙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据此判令李某乙承担对田水新的赔偿责任,故应认定李某乙享有保险利益,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权主张理赔;其次,虽然保险标的车辆即豫x东风汽车的转某未通知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但根据保险标的转某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某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虽规定保险标的转某应当通知保险人,但并未明确转某保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亦未规定保险标的转某未通知保险公司可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再次,从立法目的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所以规定“保险标的的转某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其宗旨是为了便于某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某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规定保险车辆转某合同应变更,但并无规定合同未变更时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李某乙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基于某险标的所产生的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某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结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X号),“对于某任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保险标的被确定之日。本案中,(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赔偿田新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42.48元,并负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111元,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生效之日为本案保险标的被确定之日,即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29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李某乙2010年1月18日起诉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诉讼时效于2010年1月18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原告李某乙2010年12月1日再次起诉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诉讼时效于2010年12月1日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李某乙作为豫x东风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基于某险标的所产生的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李某乙主张权利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李某乙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李某乙保险金。原告李某乙赔偿田新水的各项损失共计52442.48元,并负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某乙赔偿田水新的52442.48元为保险标的,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李某乙所支付的诉讼费用1111元亦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因涉案交通事故中豫x东风汽车司机张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某三者综合责任险主责15%绝对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付李某乙保险金45520.46元[(52442.48元+1111元)×(1-15%)]=45520.4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车辆转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保险标的转某未通知保险人、未变更合同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情形产生,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对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汽车转某、转某、转某、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因该保单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而言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原告李某乙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保险金4552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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