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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XX与被上诉人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

上诉人范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范XX带有一女朱XX,婚后由于个性差异较大,彼此不能沟通和理解,又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所以各种矛盾越来越多,范XX曾于2006年12月提出离婚,但因缺乏感情不和的依据,法院未判决,但在后来的半年中,苏XX不仅没有任何悔改的表现,而且变本加厉,对范XX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要求苏XX退还范XX的存款2.5万元,苏XX自愿放弃了财产权;3.诉讼费用由苏XX承担。

苏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感情尚未破裂。可能是因为和范XX的父母一起居住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我认为可以和好。我承认我脾气不好,以后可以改正,说话好听一些。双方现在还在一起居住。范XX母亲生病我也帮助照顾。直到现在我的工资还每月交给范x元。我希望挽回双方的婚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范XX带有一女朱XX,婚后双方因沟通不够,产生矛盾,范XX曾于2006年12月提出离婚,后苏XX认为感情尚在,法院未判决离婚。现苏XX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因与范XX的母亲产生的误会或矛盾苏XX认为可以和好。现苏XX称其工资还每月交给范x元。3月8日苏XX给范x元,范XX未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苏XX的承诺书、债权债务证明、还贷款记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婚后缺少理解和沟通,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苏XX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其对家庭作出了贡献,希望得到范XX的原谅,给其和好的时间。对此,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通过对话交流建立夫妻感情,遇到困难时一起解决,现苏XX不同意离婚,希望范XX再给时间,挽回婚姻关系,法院支持苏XX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XX之离婚诉讼请求。

范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已分清无须再进行分割;苏XX退还范XX2.5万元;诉讼费由苏XX承担。上诉理由是,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造成各种矛盾层出不穷。我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准予离婚。后来苏XX并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我实施精神摧残,我已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

苏XX答辩称,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范XX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XX与苏XX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后家庭生活中,虽因性格差异,缺乏理解和沟通,以至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破裂的程度。现范XX要求离婚,而苏XX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感情尚在,可以和好。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应珍惜再次组建的家庭,双方今后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范XX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范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范XX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范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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