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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8年生。

被告蔡某,男,1971年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8年8月1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即返回台湾,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赴台探亲手续,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闽宁民结字第(略)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结婚证系婚姻登记职能部门出具,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婚后未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供了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人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未赴台探亲,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陈某的事实内容客观,与原告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也未赴台探亲,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信钱

审判员余盛明

人民陪审员石晓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庄丹钦

书记员张芳

附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第五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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