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X区X街X号X栋X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上诉人彭某委托上诉人田某为其办理小孩入学读书事宜,并给付上诉人170000元经费。由于上诉人田某无法完成被上诉人彭某清所委托的事务,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彭某预付的款项。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于2007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退款计划》,内容为:二00六年八月,彭某同志委托田某办理有关事宜,共计费用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因有关事情未能完成,经双方协商,由田某退还彭某费用。退款计划如下:二00七年五月底前,退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00七年六月退回余款。退款计划出具后,上诉人于2007年6月15日、6月23日、6月27日,2008年2月26日,2009年7月12日分五次向被上诉人退回了25000元,剩余145000元一直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田某退还被上诉人彭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00)整,于2012年3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不能再为该委托事宜发生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共计4800元,由上诉人田某自愿承担。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