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伟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冉营村委院内办理陈某伟的房子拆迁手续,因停车问题与茹苑、王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将王X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某赔偿王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伟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冉营村委院内办理陈某伟的房子拆迁手续,因停车问题与茹苑、王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将王X面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经双方协商赔偿王X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X的陈某;
3、证人陈XX、宋XX、谢XX、靳XX的证言;
4、伤情鉴定结论;
5、王X住院病历;
6、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