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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诉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甲,女,28岁。

被告苑某乙,男,27岁。

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甲诉称,2008年初,与被告结婚后共同到北京打工,双方生活一个月左右,被告即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无音信。两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苑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即共同到北京打工生活。2008年3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长虹彩色电视机、雪花牌冰箱及美的饮水机各一台。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个人财产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上蔡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人苑某义、苑某长的当庭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共同生活较短一段时间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追要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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