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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隆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隆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隆公司诉称:被告孙某某拖欠货款x元不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帝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孙某某以x元的价款购买原告帝隆公司型号为x-16-9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被告仅付货款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的事实;

2、产品交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帝隆公司的产品x-16-9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送达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

3、金额为x元和x元的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5月6日,原告帝隆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帝隆公司价值x元型号x-16-9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买方须在合同生效起1天内向卖方支付15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凝土输送泵运送到被告工地10日内调试好,买方付完余款,否则卖方有权收回混凝土输送泵;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本合同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预付了定金x元,同年5月6日产品交付时被告给付了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孙某某拖欠货款不予偿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帝隆公司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帝隆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9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贷日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00元及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先方

审判员马俊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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