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蔡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邢xx与被告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因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曾诉至本院,该案的案号为(20xx)闸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同年xx月1xx日,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之日起10日内搬离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系争房屋,但被告有意拖延,直至20xx年x月xx日才搬离系争房屋,为此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之房屋使用费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至xx月之电费561.30元。
被告王xx辩称,双方原租赁合同由于不合理,法院已经判决终止履行,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期间,被告并未使用系争房屋,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及电费。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案外人沈A、沈B私产,原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月租金为32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电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9600元、押金3200元,不久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原告为此于20xx年xx月xx日在系争房屋上加锁。之后被告诉至本院,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租金、押金等诉讼请求,同年xx月xx日,本院以(20xx)闸民三(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xx年xx月xx日解除,并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系争房屋。20xx年x月x日,在上述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原告方将上述系争房屋加固锁开启。同月xx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系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加固锁钥匙只有原告一人持有,亦确认系争房屋内仅存放被告物品,该时间段被告未使用系争房屋,但称之所以未及早开启加固锁,系防备被告转移房屋内物品,故仍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电费561.30元。被告确认承租系争房屋后未按约支付过电费,确认电费拖欠额为561.30元,但称x月x日原告开启门锁后,被告曾想搬离系争房屋,由于原告拒绝返还灯箱等物品,致使被告直至x月xx日才搬离系争房屋,并表示待原告返还上述物品才愿意支付电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xx年xx月xx日送达的(20xx)闸民三(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系争房屋,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有履行义务,但鉴于原告于20xx年xx月xx日在系争房屋上加锁,直至次年x月x日才开启门锁,原告之行为客观上致使被告履行搬迁义务产生了障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时间段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x月xx日间系争房屋使用费,该请求尚属合理,本院综合《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租金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时间段使用费1000元。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电费数额为561.30元,但以原告未归还部分物品为由拒绝支付,该观点显然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邢健忠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20xx年x月x日至x月xx日之使用费100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邢健忠电费561.30元;
三、原告邢健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邢xx承担元,被告王xx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