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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平顶山市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男。

原审被告靳某因与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公司)、原审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平检民抗(2011)X号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淑惠出庭。原审原告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原审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原审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6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靳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6万元,并出据了借条,借条上约定该款于2009年9月31日前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靳某偿还借款58.6万元,并支付2010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x元及以后发生的违约金。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靳某辩称,原告起诉债权属实,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实际顶了购房款。借款当时原告称可以往后延期几个月还款,故对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孙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被告靳某因购房向原告新利达公司借款58.6万元,并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新利达公司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新利达公司58.6万元整,于2009年9月31日之前全额归还,逾期归还逐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靳某、担保人孙某、兰宾鸽。该借款实际用于靳某向新利达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借款到期后经新利达公司催要,靳某未予偿还。故新利达公司对靳某、孙某、兰宾鸽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8.6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x元及2010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诉讼中,新利达公司撤回了对兰宾鸽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购房合同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靳某向原告新利达公司借款58.6万元属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靳某未按约偿还,原告新利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靳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靳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6万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应按日1‰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201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孙某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靳某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靳某提交的预付新利达公司4.5万元购房定金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应将预付款从原借款中扣除。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靳某称,原审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并应退回原审被告4.5万元的购房定金。被申诉人新利达公司辩称靳某的定金收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定金的返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非过高,原审中靳某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靳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开庭时,靳某提交了新利达公司出具的2009年8月17日及9月5日新景花园定金4.5万元的收据,新利达公司认为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并且超出了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中未提及有新的证据,且申诉人再审中提交的定金收据在原审中已经存在,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定金收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或增加。本案所涉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申诉人未表示异议,亦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申诉人申诉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张丽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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