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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万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黄某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万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黄某。

原告广西万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黄某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某华和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万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林某、黄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日、6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以被告林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某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某3万元和2万元,利息按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诺在2010年8月6日、8月19日分别还清借某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和6月19日分别把3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某。但借某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借某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共同偿还该借某,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811元(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共84天;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共71天,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8月30日之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黄某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为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担保服务,信贷事务咨询及方案策划。被告林某、黄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6月19日,被告林某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某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某3万元和2万元,利息按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6日、6月19日将上述两笔借某交付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即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某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后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某合同、借某、贵城民政办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公告及人民法院报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某签订两份借某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某3万元和2万元,利息按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为公民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借某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林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某属于民间借某,并且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某提供借某,但被告林某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某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上述借某5万元本息逾期未还,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借某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某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某利息,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借某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黄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起至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林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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