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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宋某父母将陈棚街上的二间二层门面房让原、被告经营做服装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及日常生活所需,本钱已让原、被告花光。夫妻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豪爵电瓶车一辆及生活用品,由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到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平分家庭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在了解情况不长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四年之久,未生育子女,造成夫妻感情上缺乏进一步的沟通,以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至今无法和好相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家庭财产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夫妻债务及彩礼二项,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一直和宋某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有劳动所得。根据婚姻法立法精神,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豪爵电瓶车一辆归原告冯某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宋某所有。三、被告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经济帮助26000元。

宋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八万多元由被上诉人保管,其离婚诉讼后,将全部积蓄卷走,原审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26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冯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冯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冯某已于2010年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并提出离婚诉请,上诉人宋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一直与上诉人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应有劳动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讼后卷走家中共同财产八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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