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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董某诉张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勒X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董某诉被告张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XX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被告永诚财险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张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郾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广场东侧处与正在夜市摊喝果汁的栗XX、栗X发生碰撞,后又与郭某、董某、赵XX发生碰撞,造成郭某、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董某伤后住进郾城区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张XX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张XX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937元、误工费3524元、护某3860元、营养费46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0元、手机损失费750元、复查费250元,等共计x元。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合理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XX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了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法院应主动追加其他受害人为原告。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董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22时22分,张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郾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广场东侧处,与正在夜市摊喝果汁的栗XX、栗X发生碰撞,后又与郭某、董某、赵XX发生碰撞,造成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栗某巧、栗某、郭某、董某、赵XX无责任。

原告郭某、董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26日入住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7日二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郭某花费医疗费3816.47元,董某花费医疗费3369.77元。郾城区中医院病历记载郭某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董某的伤情为:1、左膝髋部软组织损伤;2、左腕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郭某系城镇X村居民,郭某工作于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郭某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081.29元。

原告郭某、董某住院期间由郭某的哥哥郭某和嫂子宗XX负责护某,郭某和宗XX均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要求支付车损3000元及手机损失750元,但二原告要求的车损仅提供了一份出事前即2010年12月20日换电瓶的白条一张,金额为1200元,手机损失仅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车损和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了二原告3700元。庭审中,二原告同意该款从永诚财险XX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多支出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张XX。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0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X30.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22时22分,张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郾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广场东侧处,与正在夜市摊喝果汁的栗XX、栗X发生碰撞,后又与郭某、董某、赵XX发生碰撞,造成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栗XX、栗X、郭某、董某、赵XX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张XX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故张XX应对原告郭某、董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豫x号车在永诚财险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诚财险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816.47元;2、误工费960.18元(XX30.26÷365天×22天);3、护某960.18元(XX30.26÷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50元,合计6866.83元。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69.77元;2、误工费332.93元(5523.73元÷365天×22天);3、护某960.18元(XX30.26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合计5792.88元,两项共计x.7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和手机损失75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有车辆和手机损坏,且本案审理中二原告提供的车辆换电瓶费用条及手机购买发票并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损失,故对二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垫付的3700元医疗费,因原告同意在永诚财险XX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张XX,故张XX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永诚财险XX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永诚财险XX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959.71元(x.71元—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董某各项损失共计8959.7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40元,被告张XX负担400元,原告郭某、董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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