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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沈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李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7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0月2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X驾驶沪X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老港中心小学南侧路口由北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XX与被告李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407.76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李X已支付的2,000元,总额合计94,045.76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0时55分许,在浦东新区X镇X路老港中心小学南侧路口,被告李X驾驶沪X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驾驶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原告避让不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XX与被告李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2,196.30元,为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修理摩托车支出了修理费360元。期间,被告李X曾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8.50元。2010年5月6日,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由上海XX劳动社会保障咨询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XX电子电缆有限公司操作岗位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1,98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扣发工资。

还查明,沪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原告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上海XX电子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黄XX与被告李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李X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黄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照本市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确认为57,67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即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故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月收入1,986元计算7个月,即13,90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鉴定结论,因此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2,196.3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即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故营养费为1,800元。三、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2、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6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四、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X已垫付的医疗费2,798.50元及赔偿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以上损失,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8,7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8,1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6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996.30元,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800元,二者合计5,796.30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98.15元。因被告李X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798.50元及赔偿过原告现金2,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88,738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75.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66.50元,被告李X负担1,00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熠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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