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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尚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无牌蓝鸟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镇粮管所北约100米时,与原告母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5月,原告起诉至郾城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因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没有主张,法院告知暂不处理,可根据实际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2011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824.05元,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24.05元、护某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06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张某乙驾驶无牌蓝鸟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镇粮管所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春XX相撞,造成春XX及乘坐人张某乙受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乙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造成事故,且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春XX、张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略)(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9月4日),张某乙的伤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某乙所受某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某乙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92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因原告张某乙对后续治疗费(取体内固定物)未主张某乙利,本院未予审理。

2010年7月15日,原告张某乙再次入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取体内固定物手术,2010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824.05元。

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春XX负责护某,春XX系农村居民。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6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张某乙驾驶无牌蓝鸟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镇粮管所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春XX相撞,造成春XX及乘坐人张某乙受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春XX、张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张某乙负事故全责,故张某乙应对原告张某乙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24.05元;2、护某227元(5523.73元÷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951.0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951.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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