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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保险经销员,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勇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书记员魏青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曾勇军,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她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份经亲戚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两人缺乏信任,经常吵闹。自2011年1月25日被告所在组因土地征收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50余万元,被告个人全额掌管,不经原告同意,随意处置,导致矛盾升级。今年春节过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鉴于两人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信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因财产分割有争议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计原告应得土地补偿分配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周海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到过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协议过离婚。

3、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4、申请法院调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组里因征地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平均分配。

被告黄某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他俩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余地。双方的个性、矛盾通过时间可以磨合、消除。希望法院给予其机会,不准许他俩离婚。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对原告的证据1、2、3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所在的集体白鹿洞镇X组因土地征收,每人于2011年1月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原、被告两人共计分配x元,由被告黄某领取,并存入个人名下保管。被告黄某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双方到郴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除添置一台小天鹅洗衣机外,未添置其他值钱财产。2011年1月,被告黄某所在组里因土地被征收,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原、被告两人共分得x元,全部由被告黄某一人领取并保管。事后,被告黄某给付原告谢某x元零用,并购置一些衣服和人情往来开销部分费用。同时,替原告偿还个人债务4000元。另被告黄某花x余元购置铂金手镯、项某、戒指一套赠予原告谢某。双方为钱的支配事项某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合,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诉讼期间,查明被告黄某名下有x元存款,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双方无共同债务。

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相识不到一个月便匆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缺乏相互了解和认识,导致婚后因经济支配权事项某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现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土地补偿款分配事项,土地补偿款是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取得了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宜均分。考虑到本案被告实际给予了原告部分款项某配使用和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还债等,应予核减。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x元土地补偿款,其余均放弃,本院认为较适宜,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小天鹅洗衣机归被告黄某所有,铂金首饰一套归原告谢某所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谢某分得x元,其余归被告所有,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

逾期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6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温馨提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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