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沈某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又暴躁经常对原告施之拳脚,使原告饱受家庭暴力之苦。2009年8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了离婚,2009年10月双方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再后来半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仍无和好,并且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女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儿,取名沈某佳。原告在2009年曾向本院起诉过被告沈某某要求离婚,我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称其有婚前财产被子10双,单子5条,被告称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有7双。被告称其有婚前财产平房七间,东菱牌彩电两台,海尔冰箱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条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六双,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称借田某娜现金1000元,借其姑600元,被告只认可1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田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表明双方确实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沈某佳,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应随被告生活,关于原告称有婚前财产被子10双,被告称有7双,原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婚前财产被子10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婚前财产为被子7双、单子5条。上述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6双被子、7间平房、2台电视东菱牌彩电、1台海尔冰箱、一辆小鸟电动车、条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其中1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称的其他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沈某佳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每月支付给沈某佳抚养费80元,该款从2010年8月份起开始支付,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付至沈某佳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为被子7双、单子5条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6双被子、7间平房、2台东菱牌彩电、1台海尔冰箱、一辆小鸟电动车、条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告田某某偿还300元,被告沈某某偿还7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田某某、被告沈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