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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聂某与被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鹤、伏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奎、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因工程建设需要,2010年5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型号为60.13.90S的砼泵一台及输送管道出租给我;租期预定为2个月;月租金为x元,每天租金为666.66元;设备进场即交付押金x元,该押金可抵扣最后月租金。合同签订当日,我给被告交付了押金x元,被告将砼泵交付给了我,并指派了一名砼泵操作员。6月4日,在天水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平铁路牛头河特大桥连续梁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砼泵机器老化并未检修,压力不足,混凝土无法送至连续梁作业面,致使混凝土浇筑无法进行。我即打电话要求被告派人修理,但被告置之不理。不得不紧急租用了48米汽车泵继续进行混凝土浇筑7.5小时,为此,我支付租金x元。此后,我与工地技术负责人付小军等人先后向被告打电话要求维修砼泵,被告不予理睬。为了不影响工期,我又委托发包方从兰州租赁砼泵1台,为此支付运费1850元。被告对砼泵不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致我遭受到损失。故我状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抵扣6月1日至6月4日共4天的砼泵租金2666.64元后的押金x.36元;2.赔偿我临时租赁汽车泵的费用x元及运输砼泵的费用1850元,共计x元。

被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砼泵机器老化并未检修,压力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砼泵不存在任何质某问题,泵送过程中出现暂时堵管,是原告使用过高某号的混凝土,C50标号的混凝土应使用型号为80以上的砼泵,施工当日,原告就租用了48米汽车泵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后又租用了型号为90的砼泵进行了施工。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过错在原告,是原告未按规定使用砼泵,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砼泵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砼泵1台用于其从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分包的清水县牛头河特大桥连续梁工程施工,包含输送管道100米,弯头6根,超出合同部分按1000元/100米月计,另加租金;砼泵型号为60.13.90S;租期预约为两个月,以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租至接承租方通知,且现场具备退场条件之日止;月租金为x元,不足月按每天666.66计租;原告交付被告押金x元,该押金可抵扣最后月租金,中途不得抵扣;租金采取每月现金结算,被告只提供收款收据,原告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付,原告按拖欠租金总金额的1/天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有权停机或将设备调离工地,停机期内租金照付;设备从出租到返还运费均由原告承担;设备及随机附件进场交付原告后,原告应妥善保管,待退场时按交付清单移交给被告,对因保管、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设备及附件损坏、丢失的,原告按市场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设备进场清单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即提出;被告提供完好的机械设备及相关附件,负责出租设备的维修及保养等工作,设备出现故障,尽快修复。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的操作工进行操作,操作人员吃住由工地负责,工资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设备的安某及输送管道的安某、拆某、清洗及堵管的排除工作,并进行合理堆放,完善作业所必须的防护措施。严格执行泵送有关技术标准,积极配合确保泵送顺利进行,若因原告混凝土达不到泵送标准而造成堵管或设备损坏,由原告承担后果,每次泵送前原告应提前3-5小时通知被告;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拆某、改变或转租该设备,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中途更改或终止合同,必须在协调好对方受损利益情况下实施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砼泵押金x元,被告将砼泵及随机附件(泵管100米、大弯头3根、小弯头3根、管卡41个其中直径173管卡1个、锥管1根、软管1根)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出具了《砼泵租赁清单》。6月4日,原告使用承租被告的砼泵进行混凝土(标号为C50)浇筑作业时,发生堵管现象,无法将混凝土输送到连续梁作业面,现场维修后,使用过程中又发生堵管,无法正常使用。当日,发包方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从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了48米汽车泵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共使用7.5小时,每小时租赁费为1400元,共计x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次日,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检查人员以混凝土输送泵存在质某问题,导致混凝土浇筑时间超出规定时间8小时之久,对连续梁工程质某造成影响为由出具了《安某、质某、环保检查整改通知单》1份。此后,原告承租被告的砼泵再未使用,原告及其工地负责人付小军通过电话联系,通知被告砼泵操作员裴新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解决砼泵相关事宜,但未有结果,6月15日左右,被告指派的砼泵操作员裴新军离开了工地。6月20日左右,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砼泵维修或退场相关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曾派人去工地,但工地没人,要求按合同约定处理,有问题可以终止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6月25日至7月25日,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从兰州租赁砼泵1台用于连续梁混凝土浇筑,该砼泵型号大于被告出租的砼泵型号,原告为此支付兰州至天水砼泵运费1850元。10月13日,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以被告出租的砼泵存在质某问题为由,要求我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砼泵是否符合质某要求、能否正常工作进行鉴定,我院收到被告鉴定申请后,在《甘肃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未查询到有资质某鉴定单位,通知原告查询有资质某鉴定单位,原告也未查询到,无法完成对外委托,故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了《退回鉴定说明》。同年4月3日,原告将承租被告的砼泵及随机附件返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安某证言,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某、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1份,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60.13.90S砼泵1台及随机附件出租给原告用于清水县牛头河特大桥连续梁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期、租金数额、租赁物押金及其处理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的事实;

2..2010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1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砼泵押金x元的事实;

3.2010年6月5日,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检查人员出具的《安某、质某、环保检查整改通知单》1份,证实该部认为混凝土输送泵存在质某问题,导致混凝土浇筑时间超出规定时间8小时之久,对连续梁工程质某造成影响的事实;

4..20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及付小军的《通话清单》4张,证实在这段时间内,原告及付小军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砼泵相关事宜的事实;

5.2010年6月12日结算的《设备使用签认单》1份,证实发包方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从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48米汽车泵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共使用7.5小时,每小时租赁费为1400元,共计x元的事实;

6.2010年6月25日,收款人为张海强的《收条》1份,证实其收到砼泵运费185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0年5月28日,原告出具的《砼泵租赁清单》1份,证实原告收到原告砼泵及随机附件(泵管100米、大弯头3根、小弯头3根、管卡41个其中直径173管卡1个、锥管1根、软管1根)的事实;

2.《产品使用说明书》1张,证实砼泵出现问题与混凝土的质某、标号及砼泵的型号有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使用承租被告的砼泵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当天即发生堵管现象,无法将混凝土输送到连续梁作业面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情形的出现,可能是砼泵不符合质某要求、不能正常工作,也可能是泵送的混凝土标号过高,本案所涉型号的砼泵无法完成泵送作业。庭审查明,该砼泵不能使用当日,本案所涉发包方即租赁了比该砼泵更大压力的汽车泵完成了混凝土泵送作业。后又另行租赁了砼泵,新租赁砼泵的型号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比被告出租的砼泵大,而原告作为当事人却陈述不知道,被告认为型号为90,依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应认定重新租赁的砼泵型号大于被告出租的砼泵。由此可以推定,标号为C50的混凝土更适合选用型号大于60的、压力更大的砼泵,原告由于对砼泵性能了解不够,所租赁砼泵达不到其预期的签约目的,责任应由其自负。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砼泵存在质某问题,要求对质某进行鉴定,但因未查询到有资质某鉴定机构,未能委托鉴定,对砼泵是否有质某问题无法认定,且砼泵现已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故原告另行租赁汽车泵的费用及运输砼泵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扣过租金后的押金的诉请,因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出现问题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从本案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积极采取相关措施解决问题,而是明知租赁的砼泵达不到当初签约的目的,仍然放任租赁费用的继续产生,租赁物的继续滞留,直至2011年4月3日,原告才将砼泵返还给被告,由此产生的租金,原告理应承担部分,依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该租金可以原告交付的押金x抵扣,抵扣后剩余部分才可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霞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谢亚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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