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某某。
被告杨某甲。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8时1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东林路路口时,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与事故相关的费用;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承担医疗费24,638.34元元、膳食费390元、陪护费1,008元、车辆修理费1550.60元,先行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故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8日8时1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东林路路口时,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其所有的苏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治疗,自行承担医疗费1,306.40元。另事发后,原告所有的沪x轿车发生车辆修理费1,550.60元,系被告杨某甲支付;此外,被告还为原告承担医疗费24,638.34元、膳食费390元、陪护费1,008元,并先行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五、被告杨某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陪护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本案中,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按照30元/天计算105天即3,15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3,932.4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72,43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即1,5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至于被告杨某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638.34元、膳食费390元、护理费1,008元、车辆修理费1,550.6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被告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膳食费、护理费和先行给付的现金6,000元,则应与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的金额相互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楼某某鉴定费1,500元,与被告杨某甲已付膳食费390元、护理费1,008元和现金6,000元相互抵扣,原告楼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甲5,8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1,3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72,432.40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杨某甲已付医疗费24,638.34元和车辆修理费1,55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