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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某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14日上午,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的大型铰接客车因避让驾驶电动车的被告,致使该车乘客李根芝摔倒受伤。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9日,李根芝将原告诉某郑州市X区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支付李根芝医疗费等共计x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X街口,与原告司车长荆志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公交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豫x号公交车刹车时致该车乘客李根芝受伤。2009年7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荆志彬无责任,李根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根芝先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3.4.5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滑脱,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累计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x.54元。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张某艳陪护。

2009年11月19日,李根芝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委托鉴定,李根芝的损伤已构成Ⅷ(八)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李根芝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x元。

另查明,李根芝,女,生于X年X月X日,城镇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张某艳,女,郑州博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648.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与李根芝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违约,应当向李根芝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应按事故责任、有关过错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某财产损失,即乘客李根芝交通事故致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与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医疗费x.5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予以证实;护理费x.64元,有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营某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某意见,本院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某;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二十年为x.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确定为600元与3120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x.74元。

由于原告与受害人李根芝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低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x.74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x元为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损失十万零四千四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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