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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上海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伟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21时30许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往西行驶,至城丰路菜场附近与所属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治疗费用共计为人民币(下同)34,222.09元。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已经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4,222.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30天×4个月),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30天×4个月),误工费11,200元(1,120元/月×10个月),伤残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停车费130元,修理费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78元,(略)费3,000元。2、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因该车辆驾驶员去吃夜宵,故车辆临时停放在了路边,是没有开启车辆的任何灯光。上海某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21时30许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往西行驶,至某路菜场附近与所属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已经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簿记载的职业为“农民”。牌号为沪x货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上海某公司。该车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1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意见一致。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2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3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两被告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及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骨科预交(续交)住院医疗费通知、停车费定额发票、修理费发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略)合同、发票,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2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3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误工费可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0元予以采纳。两被告关于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的职业为“农民”,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曾经主张原告系城镇户口,但原告未能在提供其相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本市X村标准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为29,57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本市相关(略)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略)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5、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体内还存有内固定要取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提供了医院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6、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34,2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原告车辆修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8,689.69元中的60,527.6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34,2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3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619.69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人民币40,092.09元再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计人民币16,036.83元,此款应减去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朱某伟的2,000元,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朱某伟人民币14,036.8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略)费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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