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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胡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1962年生,汉族,娄底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1957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田某因与被告胡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X号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得位于(略)电业局与广通油脂公司之间的一套房产,面积为133.88平方米,约定价格为x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至2003年4月30日。双方还约定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应提供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签订合同之日即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尔后,为办理所购房产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多方推诿,拒不协助。为此,原告无奈,于2011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购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03年2月8日“建房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格,并载明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己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为原告办证提供协助。

2、胡某于2003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田某的购房款x元。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2月8日,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略)电业局与广通油脂公司之间的门牌为蒸阳大道X号710的房产卖与原告,由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订约当天,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原告购房款已付清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被告多方推诿,拒不提供协助,致使原告购房后长达8年时间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买卖合同不履行引起的产权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是否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之义务。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该案成讼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的起诉要求将讼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经过登记手续,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胡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田某办理位于蒸阳大道X号710房屋一套(面积133.18平方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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