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下午1时许,同案人林某年(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吴某某提议到网吧找小孩索取钱财,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尔后,二人窜到莆田市城厢区下磨“麒麟网吧”内,被告人吴某某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同案人林某年上前打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一下,抢走被害人陈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年在“麒麟网吧”的另一边,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后,各打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一下,抢走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90元。所得赃款150元用于二人共同开支。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某年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采用轻微暴力的手段,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少量钱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年在实施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人能代为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