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信阳市平桥区Im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雪啤酒厂门前路段时,撞住从维雪啤酒厂门前向北侧道路方向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夏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由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殷某、江某、姚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