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开发区黄某岛家庭宾馆以38元的价格开了钟点房X号房间,并通过绰号叫“永伢子”的人联系购买了共计人民币400元的麻古、冰毒。尔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邀请吸毒人员朱某某到该宾馆X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郭某某及朱某云抓获,并检测出二人的尿液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黄某岛家庭宾馆交接表、电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沈青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