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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9月2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纪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共向李某乙出售毒品5包。2011年8月27日,吸毒人员李某乙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包共计0.72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纪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纪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总共见过李某乙两次,自己只向他卖过一次毒品,没有贩卖四次毒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纪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共向李某乙出售毒品5包。2011年8月27日,吸毒人员李某乙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包共计0.72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X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系被抓获归案。

2、书证被告人纪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新乡X区分局提供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纪某于2008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牧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

4、书证新乡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黄皮”及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纪某身上扣押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2包经检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新乡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30日从被告人纪某身上搜出两包土黄色粉末状物质和一部手机的事实。

7、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纪某、李某乙时所缴获的毒品,已上缴。

8、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名叫济东的男的向其贩卖四次毒品,共计五包黄皮。李某乙经过依法辨认其指认出纪某即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9、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8月份期间,他向张振勇的弟弟小军先后贩卖了五次毒品,每次一包或者两包,一包100元。最后一次小军给他打电话说想要两包毒品,还是在西大街派出所后面的小卖铺等,他就拿了两包毒品打的去给他送,刚到西大街派出所门口就被抓了。每包重量都是一样、大约0.3克。买的毒品都是包装好的,他卖给小军时,是用卫生纸包着。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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