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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卜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卜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卜某某、登记车主为隆兴公司),与张玉环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张玉环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吕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李某、张玉环无事故责任。卜某某已付李某x元,原告李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陪某某等损失x.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李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某某1662.5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营养费3640元(91天×40元/天)、鉴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年、后续护理费9000元(6月×30天×50元)、假肢安装费x元(x元/次×7次)、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8450元(7个月),共计x.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卜某某,该车挂靠隆兴公司主要是为了购车时向银行按揭贷款,隆兴公司未收取该车管理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卜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卜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经熟人介绍挂靠隆兴公司,该公司没有收取卜某某任何费用,亦没有在挂靠经营中获取利益,隆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吕某某辩称:自己系实际车主卜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同意直接赔偿原告;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当,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8时46分许,吕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博文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张玉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北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张玉环、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行而造成的。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环、李某无责任。

2009年5月22日,李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足皮肤剥脱伤;4、顶部头皮撕脱伤;5、子宫切除术后。2009年5月25日,李某出院,实际住院3天,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x.99元、门诊医某某29.50元。出院医某: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伤口换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5月26日,该院为李某出具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

因治疗需要,2009年5月25日,李某被送往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再次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下肢截肢术后残端感染;2、右足踝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009年8月21日,李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x.10元。出院医某:1、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诊。该院为李某出具住院期间留有陪某的陪某证明。

2009年6月10日、11日、19日,李某先后三次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某、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某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挂号费和门诊医某某666元;2009年7月23日,李某购买拐杖一副,支付费用160元。

原告提供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劳动服务公司定额发票5张(款额共计1000元),证明陪某床位费900元;原告提供2009年5月22日、8月27日的证明(盆、毛巾34元、用纸两提28元)、收据(复印费19.5元)共计3份(三份证据均无出具单位、出具人盖章或签名),证明治疗费用81.5元。

原告提供马春梅、马冬梅身份证件及二人出具的护理李某、月陪某某每人1500元的证明,证明陪某人员二人、李某护理费支出9000元。

原告提供李某的户口簿(载明李某住址:陕西省蒲城县X镇X路X号、木器厂X号)、陕西省蒲城县木器厂2009年10月23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系该厂职工、1988年参加工作、油漆工种套高档工资标准、工资合计2093元),证明:李某户籍在城镇、系城镇居民、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7个月误工费8450元。

原告提供总额为500元的出租车乘车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500元。

本案审理中,经李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残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1月5日,该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左下肢伤残程度属Ⅴ级(五级)伤残;伤者李某的后续治疗费年费用在5000元左右为宜;伤残后护理期限应在安装假肢后6个月左右为宜;李某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一人进行;假肢安装费用在x—x元之间;关于李某假肢使用期限评定,结合本案被鉴定人残疾用具使用期限应为20年。李某支付该中心司法鉴定费3500元,为了鉴定,李某支付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某和郑州仁济肿瘤医某门诊检查费共计460元。

另查明:卜某某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吕某某系其雇佣司机。2009年5月22日,吕某某受卜某某指派驾驶该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卜某某将该车挂靠于隆兴公司进行营运,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2008年6月25日、6月30日,隆兴公司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8年6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8年7月1日0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x元,另约定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卜某某支付李某x元。

本案交通事故另外一位受伤人员张玉环已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医某某x.76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康复期间护理费x元、车损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另有鉴定费支出15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卜某某作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吕某某的雇主,对雇佣司机吕某某按其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隆兴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卜某某、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1份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81.5元,因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出具单位、出具人签名或盖章,均非正规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住院医某某x.09元(x.99元+x.10元)、门诊医某某1155.5元(29.50元+666元+460元),共计x.59元,有医某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明确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50元,根据其伤情(五级伤残)、实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前系寺院出家人,个人从事的职业因主、客关因素可随时发生变化,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50元不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根据其年龄、伤情(五级伤残)、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某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陪某床位费9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被告方亦有异议,本院亦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910元(91天×10元)、1365元(91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某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于其户籍系城镇户籍、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费用160元,根据其伤情(五级伤残),原告提供有购买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伤情(五级伤残、左大腿截肢),参照鉴定意见书有关意见,原告的假肢费用按x元/具配置,原告主张更换7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本院支持x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康复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五级伤残、左大腿截肢)、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意见,结合被告有关辩解理由,原告的康复护理费,本院支持4308元(x元/年÷12月×6月×50%)。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李某鉴定费除外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160元+x元)、康复期间护理费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

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张玉环二人受伤,伤者李某鉴定费除外的损失为x.59元、伤者张玉环鉴定费除外的损失为x.76元,共计x.35元。结合交强险、三责险的赔偿范围、项目、责任限额及被告应承担李某、张玉环全部损失的具体案情,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x元,扣减被告卜某某已付李某的x元,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赔付李某x.59元;扣减被告卜某某已付张玉环的x元,人保财险应赔付张玉环x.76元。被告卜某某已支付李某、张玉环的x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卜某某为宜。鉴于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已能够足额支付李某、张玉环有关损失,被告卜某某、吕某某、隆兴公司无需再支付李某、张玉环赔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损失x.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9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承担2189元,被告卜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赵增辉

人民陪某员李某顺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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