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于2008年8月8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2月22日生育女孩黄某,婚后被告虐待原告前夫的女儿,并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现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完全是原告纵容、偏袒其前夫的女儿造成的,影响了家庭的和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前夫于2008年1月病故,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原告前夫女儿之事发生争吵打架,故原告于2010年9月向本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因未到庭按撤诉某理)。原告李某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书、本院(2010)郴北民一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认定标准。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且原告就解除夫妻关系已向本院提起过诉某。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孩黄某刚满一周岁,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妥,且被告黄某在庭审时对小孩抚养问题及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至成人,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在的,应当及时判决。